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廖彼得 即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廖彼得即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違規,本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裁罰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元整並註銷牌照,逾期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投資失敗再加上已屆五十歲,不易找到工作,若有工作也無底薪,雖想辦理車子定期檢驗,實無能力繳交燃料稅及牌照稅及其他費用致無法檢驗,請求暫時免繳牌照稅、燃料稅及一切費用(包括定期檢驗費),待有收入後便付清一切欠費。車子為伊目前工作重要代步工具,請求不要註銷牌照及行照云云。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為原處分機關舉發,且因逾期六個月以上,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註銷牌照等事實,有裁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法逕行裁決,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四百元及註銷牌照,核無違誤。
四、受處分人雖以經濟困境為由聲明異議,惟汽車所有人既已享受購車、用車之權利,自應負起確保車輛安全行駛、主動依規定參加檢驗之義務,以盡其維護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權益之社會責任,倘汽車所有人已無資力負擔稅捐故無法參加車輛檢驗,自亦難期待其所有之車輛能經常保持良好狀況,則主管機關依前述事實予以裁罰,非但無違立法之本旨,並為維護公共利益所必要。是本件原處分尚無不當之處,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又分期繳納期間,每期以一個月計算,總分期繳納期限參酌車輛定期檢驗日期、行車執照有效期間、駕駛執照審驗期限及有效期限,不得逾十二期,每期繳納罰鍰金額(除最後一期外),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元。核准後應即繳納第一期罰鍰金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如有上開情狀致無法一次完納罰鍰,自得依上開規定向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辦理分期繳納罰鍰事宜。至受處分人就稅款及費用之繳納如有不服,自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向普通法院就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提起交通聲明異議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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