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64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關於「 許建中 」之記載,應更正為「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五行「手機照片四張」之後,應補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借款憑證一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他人經濟困頓之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表面上化解他人一時週轉困境,實則使其陷入漫無止境之還款夢魘,惟被告於本案中僅收取預扣之首期利息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實際犯罪所得尚屬有限,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本票一張(面額三萬元)及借款憑證一張,係被害人乙○○所簽發予被告作為債權擔保之用。上開本票及借款憑證是否為犯罪所得,應斟酌所載金額是否均係犯罪所得,如全係犯罪所得始得沒收。而重利罪之被害人非不必交付利息,仍應交付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害人乙○○所開立面額共三萬元之本票及借款憑證交予被告收執,既係供作擔保借款債務之用,其超出借款本金部分應包括用以清償法定限制內之利息及限制外之重利,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前揭扣案之本票及借款憑證各一張,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於被害人乙○○健保卡一張,則是被害人乙○○交付予被告作為抵押品,此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陳明確,尚難認定已屬被告所有之物品,且已於為警查獲後發還被害人乙○○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本院亦無從就此宣告沒收。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惟其主要係就易科罰金者得改易服社會勞動而為修正規定,屬於執行事項之法律變動,而與裁判量刑事項無涉,就本件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未生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