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97號),因本院合議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圖節省其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之電費支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潘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
5、6月間某日,由甲○○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委由該綽號「潘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在該處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1W相反接,而共同以此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實際竊電度數不詳,嗣臺電公司向甲○○追償115,739元之電費,業已於98年6月18日繳清)。嗣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接獲檢舉後,於98年6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會同臺電公司人員、甲○○至上址實地檢驗,始確悉前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明細資料查詢、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為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電之竊盜行為,因與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間,有普通法與特別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則,本件自應適用特別法即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竊電罪處斷。是核被告與該綽號「潘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將臺電公司設在該處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0號)插座總成電源側,負載側1W相反接,而共同以此繞越電度表,改動表外之線路之方式,達成竊電之目的,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之竊電罪。公訴人漏未審酌於此,認被告係犯同條第3款之竊電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該綽號「潘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經臺電公司追償電費後,亦已繳清,有收據1紙在卷可查,相當程度減少臺電公司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更已繳清追償電費,有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300條,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6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