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334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6月26日下午2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許麗珠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服務約定書、持卡人
所有帳單明細、國際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許麗珠
法官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