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交簡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撤緩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至第五行
「軍功路口,」之後補載「因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及將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
為「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
規定「罰金:一元以上。」。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
行為人,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
三、另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
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
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
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間不得逾一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
罰金。」,又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
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三倍」等規定觀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新臺幣九萬
元,惟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則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
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予以論處。
五、再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
公布,並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二條明文規定
:「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
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本件被告所犯上揭公共危險罪之犯
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故依上開規定,本院
應減其所宣告罰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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