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78號抗告人 劉展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復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展維因加重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由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時間,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内部界限及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界限,並參酌抗告人對本件定執行刑具狀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另敘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抗告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旨。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範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刑責,各刑中最長刑期為1年4月,且附表編號1至4部分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尚在監執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實有過苛,較之其他案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尚有裁量縮減之空間,抗告人在監執行之現狀及後悔程度皆有案可循,請予最優之裁量等語。惟查,原裁定核無違誤已如前述,且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合計已達3年2月,另加計編號10至16所示未曾定應執行刑之7罪(宣告刑合計8年9月),原裁定就附表所示16罪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亦即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0至16所示,宣告刑合計8年9月之7罪,僅須執行4個月,所予卹刑優惠難謂不大,抗告意旨僅以前述泛詞請求再予縮減,及援引不同情節個案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麗珠法官黃斯偉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廷彥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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