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游呈祥 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 律師
楊家寧 律師被上訴人 蔡淑瀅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仍得裁定予以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持理由,無非謂:原判決就本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將第一審認定之借款債權轉變為債務承擔,未闡明令兩造為辯論;認定被上訴人已交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借款,有未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上訴人所陳各節,係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12日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取代同年3月20日簽發之面額130萬元、270萬元本票,用以擔保訴外人 徐憬霖 於108年3月2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清償。該借款業經被上訴人匯入徐憬霖指定之帳戶,完成交付。被上訴人於借款屆期未受清償,對上訴人仍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得據以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當否之問題,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贅述,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5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