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 送達代收人 邱碧蓮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即原告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十六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