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八號上訴人 陳敏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敏雄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因家逢變故,母親罹患阿茲海默氏症,難以照料,而萌輕生之念,欲施用毒品過量致死,惟經路人報警送醫急救,並於昏迷之際,遭警違法搜獲針筒一支。上訴人已知悔悟,決心戒除毒品,定期赴警局驗尿均無毒品反應,請改以替代療法之處遇,俾上訴人得以照料母親等語。
惟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情形,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均非具體理由。至於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本件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法院以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述上訴理由,但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已詳為說明。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僅以與原判決所為程序上判決無關之上揭情詞,求為改以其他替代療法代替刑罰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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