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7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遠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經本院合併審理,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就被訴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遠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主文欄之犯罪所得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四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上開四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106年度偵字第25275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電腦三台為被告因竊盜而獲取之財物,屬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被告因竊盜取得之上開物品後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13000元、12500元元變賣,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變賣所得現金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竊得之皮包一個為告訴人 莊淑芬 所有,並經其領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21頁),被告竊得物品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此部分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林冠佑提起公訴、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日期時間│地點│告訴人│遭竊物品│犯罪行為│主文欄││號│││被害人│(新臺幣)│││├─┼────┼─────┼───┼──────┼──────┼─────┤│⒈│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科大電│ 華碩 筆記型電│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11日15時│區八德路1│腦│腦1台(價值│注意之際,意│,累犯,處│││30分許│段82巷4號││30900元)│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之科大電腦│││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店面│││後經變賣得新│罰金,以新│││││││臺幣伍仟元。│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⒉│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科大電│ 宏碁 筆記型電│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11日15時│區八德路1│腦│腦1台(價值│注意之際,意│,累犯,處│││35分許│段82巷4號││29900元)│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之科大電腦│││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店面│││,後經變賣得│罰金,以新│││││││新臺幣壹萬三│臺幣壹仟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⒊│106年9月│臺北市中正│霖源科│客人置於前揭│陳遠成趁無人│陳遠成竊盜│││16日17時│區市民大道│技光華│店內維修之蘋│注意之際,意│,累犯,處│││11分許│3段8│三店│果筆記型電腦│圖為自己不所│有期徒刑參││││號1樓之霖││1台(價值│有,徒手竊取│月,如易科││││源科技光華││15000元)│,後經變賣得│罰金,以新││││三店櫃位│││新臺幣壹萬貳│臺幣壹仟元│││││││仟伍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⒋│106年5月│臺北市萬華│莊淑芬│莊淑芬所有,│陳遠成意圖為│陳遠成竊盜│││18日10時│區環河南路││放置於機車座│自己不法之所│,累犯,處│││許│二段245號││墊上之皮包一│有,趁莊淑芬│有期徒刑參││││甲棟與乙棟││個(內有台新│不注意之際,│月,如易科││││間之環南市││商業銀行信用│徒手竊取。│罰金,以新││││場││卡、中國信託│(後遭竊物品│臺幣壹仟元││││││商業銀行信用│經告訴人領回│折算壹日。││││││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保險證照四││││││││張、現金3100││││││││元、禮券3000││││││││元等物)│││└─┴────┴─────┴───┴──────┴──────┴─────┘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75號被告陳遠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於民國102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4月、5月2次、6月、8月、10月、5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於104年12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0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6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科大電腦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所有,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30,9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惟嗣於同日時35分許,陳遠成又返回前揭店面,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前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之宏碁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9,900元)得手後,即行逃逸離去。
二於106年9月16日17時11分許,至臺北市○○區市○○道0段0
號1樓之霖源科技光華三店櫃位,趁無人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客人置於前揭店內維修之蘋果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1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嗣經前揭店面店員發現電腦遭竊後即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錢嘉慧 (科大電腦店長)、 陳冠廷 (霖源科技光華三店店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遠成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時之自白│所示時、地,總計竊取3台││││筆記型電腦之事實。│├──┼───────────┼────────────┤│2│告訴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指訴│地,有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之事實。│├──┼───────────┼────────────┤│3│告訴人錢嘉慧於警詢時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指訴│地,有竊取筆記型電腦2台││││之事實。│├──┼───────────┼────────────┤│4│證人 廖勝 宏於警詢時之證│證人 廖勝宏 於106年9月15日│││述│,以13,000元向被告購買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竊得之宏碁筆記型電腦,嗣││││後證人廖勝宏以相同價格轉││││賣與證人 周宜庭 之事實。│├──┼───────────┼────────────┤│5│證人周宜庭於警詢時之證│1、證人周宜庭從證人廖勝│││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宏處,以13,000元,購│││正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得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示時、地,竊得之宏碁│││單│筆記型電腦之事實。││││2、證人周宜庭已將前揭宏││││碁筆記型電腦返還給告││││訴人錢嘉慧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1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分別竊得前揭3台筆││││記型電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以一竊盜之犯意,先後竊取2台筆記型電腦,時間密接且侵害法益相同,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竊盜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華碩筆記型電腦、蘋果筆記型電腦及出售宏碁筆記型電腦所得13,0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黃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云孜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832號被告陳遠成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居新北市○○區○○○道○段00巷0
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5月18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甲棟與乙棟間之環南市場,趁莊淑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莊淑芬所有,放置於機車座墊上之皮包一個(內有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保險證照四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元、禮券3000元等物)得手。現場莊淑芬發覺失竊後大聲疾呼,陳遠成即向莊淑芬謊稱有看到一名女子竊取皮包後建築物方向離去,莊淑芬因此往前追趕。此時陳遠成即趁隙往二樓方向前進,並將竊得之皮包藏匿在小通道垃圾推車旁,再回到原處試圖混淆視聽,然此為路人 吳江南 全程目睹。嗣員警到場後,吳江南告以上情,始行查獲並當場逮捕。
二、案經莊淑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遠成矢口否認前揭犯行,然被告前揭之竊盜行為,業據告訴人莊淑芬指訴於查知失竊時,被告剛好站在旁邊等語;證人吳江南更全程目睹被告跑至藏匿處再返回原位之怪異舉動,而該失竊物品亦確實在藏匿處查獲,是告訴人之皮包確實為被告所竊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林冠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修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