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原告 寶興 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城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高靖棠 律師被告佑展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彥玲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被告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安清 被告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
參加人 王志良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蘇建宇 律師
參加人 王旭玲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
參加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謝 明珠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7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聯技噪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技公司)、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之土地,僅礙於法令限制,遂借名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 傅石 生名下,於民國79年間改借名登記於參加人王旭玲名下。原告嗣於系爭土地上出資建造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里○○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廠房),故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實際所有權人。訴外人 王謝明 珠於85年前無外出工作、無個人存摺,不可能有資力購買不動產,系爭廠房並非王 謝明珠 所有。又系爭廠房中部分建物已滅失,由原告重新興建,故原告為所有權人。詎 王謝明珠 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參加人妙興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妙興公司)之名義,將系爭廠房分別出租與被告,惟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被告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廠房,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廠房,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參加人妙興公司與被告佑展公司、聯技公司及華鎂公司約定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7,784元、14萬397元、8萬1,000元為基準,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華鎂公司自101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4月30日止,均未給付原告租金,自應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129萬6,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佑展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B、C、G、E、F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聯技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D、H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華鎂公司應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I、J、K、
L、M、N、O所示部分遷出,並將該部分廠房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佑展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7,784元。㈤被告聯技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394元。㈥被告華鎂公司應給付原告1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1,000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佑展公司、聯技公司部分:王謝明珠為系爭廠房之原始
出資者,故系爭廠房並非原告所有,原告對系爭廠房自無任何權利可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華鎂公司部分:伊與參加人王旭玲簽訂租約時,參加人
王旭玲曾出示土地所有權狀,足證系爭廠房確為參加人王旭玲所有;況被告華鎂公司業於104年9月與參加人王旭玲終止租約、結清租金並搬離系爭廠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㈠參加人王志良部分: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興建,其中366
建號建物借名登記於王旭玲名下,自始均為王謝明珠繳納稅捐並收取租金,原告未對系爭廠房使用收益。況王謝明珠早自85年起將系爭廠房出租他人,原告或妙興公司僅係借名為出租人,藉以節省稅賦,王謝明珠具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確為系爭廠房之實質所有權人等語。
㈡參加人王旭玲部分: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該建物
縱受有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亦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等語。
㈢參加人妙興公司部分: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出資興建,非原告所有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廠房及返還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原告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按因自己出資而建築之房屋,不待登記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
,與該房屋行政上起造人名義之誰屬無關,亦與因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經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者不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如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雖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但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如經相當確實之證明,而認為有所有權之存在,自得據以排除強制執行。而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0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出資」建築房屋,非僅謂建築費用之負擔,而係指以將來原始取得建築完成之房屋為意思,進而支出建築費用之意。建築房屋之人,倘自己出於為自己建築房屋之意思,並自行負擔建築房屋所需之全部資金者,其得以原始取得所建築之房屋,固毋庸論;然倘建築房屋之人係經由贈與、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而取得資金,再以此資金支付建築費用者,贈與人、貸與人或其他資金供應者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基於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為他人墊支建築費用者,亦不因此成為出資建築房屋之人。在建築房屋之人並非自行負擔全部費用之情形,其與提供資金或墊支款項者間之內部關係為何,應不影響房屋所有權之歸屬。據此,本件系爭廠房究為何人所有,應視出於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目的而支出建築費用者為何人而定,而非實際負擔費用之人。
㈡經查:證人 傅石生 於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29號案件審理
時證稱:訴外人 王寶恩 用伊的名字買土地,後來要蓋農舍,也是用伊的名字申請,土地買了3、4年後有蓋工廠,廠房都是伊蓋的,剛開始是王金城找伊蓋工廠,後來是王金城的媽媽跟伊說,蓋工廠的錢是找王金城的媽媽拿的,後來伊叫王金城的媽媽登記回去,他就說要登記在女兒名下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卷一第154、155頁),又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證稱: 伊施 作系爭廠房,係王金城找伊去做,王金城叫伊請款單一定要拿給王謝明珠看過才可以給伊錢,伊拿請款單給王謝明珠,王謝明珠看過之後才拿給她女兒,她女兒才拿錢給伊, 開寶興 的票比較多,王謝明珠、王謝明珠的女兒的票也有等語(見本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卷一第309頁背面、第310頁至第311頁),由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廠房興建工程由證人傅石生施作,而款項必須經王謝明珠核准始付款,付款方式不一。而證人 邱吳完妹 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審理證稱略以:伊施作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一開始與王寶恩接觸,後來是跟王志良,估價單上寫寶興鐵工廠,請款係跟寶興拿,現金也有,也有開支票,後面沒有拿到錢,王志良是寶興的兒子,寶興是王寶恩,我們的發票都是開寶興鐵工廠。伊有聽王謝明珠講,土地先買水泥匠的名字,就是證人傅石生,後來才過戶給他的女兒,廠房一開始只有長長的、小小的一條,是為了要申請電,電出來之後才增建,增建部分係王志良請伊做的,請款是跟王謝明珠請款,以前比較有支票,也有拿現金,現金都跟王謝明珠拿等語(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卷一第312頁至314頁),可見系爭廠房之水電工程由證人邱吳完妹施作,其雖於估價單及發票抬頭開立「寶興鐵工廠」,惟依其所證述「寶興是王寶恩」、「請款係跟寶興拿」、「請款是跟王謝明珠請款」、「王謝明珠在負責工廠」等語,自此證述前後脈絡可知證人邱吳完妹並未明確區分公司與自然人之別,而其所證述「請款係向寶興拿」等語,應係因其認知王謝明珠在負責工廠,未予區分始為如此證述,故應以其後所證述「請款是跟王謝明珠請款」為其真意,故可知證人實際上請款對象為王謝明珠,應屬無疑。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廠房之興建工程、水電工程請款對象均為王謝明珠,雖工程款支付方式或有以現金、或以原告公司票、王謝明珠或王旭玲個人票等方式不一而足,惟此應為王謝明珠與原告、王旭玲間之內部資金調度關係,無礙王謝明珠為系爭廠房之出資者之認定。是被告所辯王謝明珠為系爭廠房之原始出資者,尚非無據。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王謝明珠有使原告原始取得系爭廠房之意思而代為支付建築費用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應為王謝明珠,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提出桃園政府地方稅務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地方
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桃園監理站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支票、估價單、台灣電力公司收據、電費分擔明細、稅籍資料、請款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
5號案件卷一第9至10頁、94至116頁、卷二第118頁、卷三第27至30頁),主張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云云,然此等書證只能證明原告管理系爭廠房、負擔相關費用及稅捐之事實,其中估價單1紙雖記載係傅石生為原告開立(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卷一第100頁背面),然其開立日期為91年11月18日,已在系爭廠房建築完成之後,證人傅石生亦證稱:此估價單並非施作系爭廠房之估價單,而係打混凝土地面之估價單,與施作系爭廠房無關等語(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卷一第310頁),此等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至於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法律上原因,乃原告與王謝明珠間之內部關係,非本件所問。㈣原告提出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聯邦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支票存款明細表、支票、新竹中小企業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往來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等件(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卷一第197至212頁、215至238頁、卷二第120、121頁),主張訴外人王金城、 邱秀慧 提供資金予原告云云,然此等資金往來,與系爭廠房為何人建築乙節,並無關聯。原告另提出渣打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活期存款明細表(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卷一第106至115頁),主張王謝明珠該帳戶之收入,實為原告之租金收入,故以王謝明珠帳戶支出之金錢,實係原告所支出云云,然該等款項是否確為原告之租金收入,並無證據可佐,且原告亦未證明王謝明珠係以此帳戶內之款項支付建築系爭廠房之費用及有為原告代付之意,原告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又原告主張王志良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王謝明珠係替原告管錢,而王旭玲供述王謝明珠生活費用係以原告之帳戶支付,足證系爭廠房係原告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該案偵查筆錄為證(本院卷一第66頁以下),惟王志良於該案供述內容為:寶興鐵工廠是家族企業,伊母親、王旭玲及伊都有參與寶興鐵工廠之經營,伊不知道寶興鐵工廠有購置土地,因為是伊母親在管錢,伊不管錢,都是母親決定,伊等不會過問,調度資金也是伊母親等語,而王旭玲於該案供述內容為:土地是母親王謝明珠私人的,王金城開業時伊母親也有幫忙所以之後才會跟王金城調度資金,會用寶興鐵工廠之資金付土地係因為母親當時沒有個人帳戶,他們都是家人,又是私人資金流動,所以沒有記帳太詳細,伊母親私人間借貸是多少,伊也不清楚等語,可知王志良、王旭玲於該案供述真意為王謝明珠參與寶興鐵工廠之經營,而王謝明珠與寶興鐵工廠或他人間之資金往來關係,由王謝明珠管理並處理,非指王謝明珠僅為原告管理金錢,而無自己資產之意,益證原告所述王謝明珠無工作、無個人資產云云,並無可採。況縱王謝明珠斯時全無個人資產,亦不排除王謝明珠可向他人借調資金,而基於為己興建之意建築廠房之情形,是無論王謝明珠斯時究有資產多少、其帳戶資金來源為何,均無礙王謝明珠基於為己興建而為系爭廠房之出資者之認定甚明。
㈤原告所提出寶興新廠廠區配置圖、各部分建物稅籍編號卡序
與廠房位置編號對應表、資產負債表及分配盈餘申報書等件(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5號案件卷一第318頁、卷二第33、34、36至40頁),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不能以此證明原告關於系爭廠房為其所有之主張。原告復提出航照圖、支票、平面圖、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195號案件卷一第197至212、240頁、卷二第122至125頁),亦與原告是否為建築系爭廠房之人無關,均不能據以證明原告出資建築系爭廠房。
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王旭玲及其訴訟代理人業已於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29號、第456號案件(參加人王旭玲為該等事件之被告、原告為該事件之原告)陳稱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建築云云,並提出102年12月30日、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頁、第78頁),然參加人王旭玲於102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除上開陳述外復主張:依約系爭廠房產權應歸王旭玲所有,沒有另向原告收取租金等語(見同上卷頁),而參加人王旭玲於本件審理中始終答辯系爭廠房非原告所有等語,可知參加人王旭玲陳述前後多有不一,且並未具體說明何以曾認定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之依據,其所述難認可採。是亦難僅以參加人王旭玲於他案曾為上開供述,即認系爭廠房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至原告另主張:系爭廠房366號建物部分(如附圖編號A、
B、C、G所示部分)已滅失,係因原告重新出資興建,其所有權屬原告所有云云,惟據證人邱吳完妹證述:廠房一開始只有長長的、小小的一條,是為了要申請電,電出來之後才增建,增建部分係王志良請伊做的,請款是跟王謝明珠請款等語,業如上述,而證人傅石生於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823號案件審理時亦證述:廠房基柱係伊蓋的。增建基礎也是伊做的等語(本院卷一第265頁背面),可知系爭廠房係因增建而成,而增建時為擴大建物範圍必先經拆除工程以達其目的,此與建物滅失後重建尚屬有間,且增建時請款對象仍為王謝明珠,故系爭廠房為王謝明珠所有無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㈧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原告並非系爭廠房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前揭廠房縱受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亦無從行使物上請求權,亦不因此受有損害,不得據以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其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廠房及返還不當得利之主張,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佑展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A、B、C、G、E、F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廠房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聯技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D、H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廠房騰空返還與原告;被告華鎂公司自系爭廠房如附圖編號I、J、K、L、M、N、O所示部分遷出,並將廠房騰空返還與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佑展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萬7,784元;被告聯技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萬394元;被告華鎂公司給付原告129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廠房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1,000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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