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5號原告 謝仲和 被告王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火祥 訴訟代理人周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王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屋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王屋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5,000元,及自民國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被告王屋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且於107年5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點變更為自支付命令之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4頁),因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曾代表訴外人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希浦公司)向被告王屋公司承租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區○○○路○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使用,租賃期限自91年12月10日起至93年12月9日止,租金每月12萬元。因訴外人王火祥有意以其個人名義入股希浦公司,王火祥遂向中國農民銀行申貸2,000萬元,並將2,000萬元之款項存入該行以希浦公司籌備處名義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藉以充作希浦公司已收足股款之證明。詎王火祥於92年1月22日完成希浦公司之設立登記後,隨即於翌日(1月23日)分別自系爭帳戶內轉出13,884,000元、1,717,693元,又於92年3月21日代表被告王屋公司,與伊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由伊以希浦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同意將希浦公司每月應支付之租金共計20個月(合計為240萬元),充作王火祥所應支付予希浦公司之股款。之後,王火祥再於92年3月21日、同年4月16日以轉帳方式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400萬元,擅自取回其所認希浦公司之股款。王火祥上開違法淘空希浦公司股款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詎王火祥事後竟要求伊必須繳納系爭廠房之押租金及自91年12月9日起至92年5月10日為止之租金共72萬5,000元,並威脅稱如有不從,將要封鎖系爭工廠,伊迫於無奈,遂交交付票號EC0000000、EC0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2萬5,00
0元、20萬元之支票2張予相對人。茲因希浦公司早已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繳納租金完畢,王火祥擅自領回股款,伊自無重複繳納租金之義務,被告王屋公司溢收租金而受有利益,致伊因此受有損害,因被告王屋公司受有收取租金之金錢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王屋公司返還所受不當得利並加給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系爭廠房之承租人應為原告本人,而非希浦公司。王火祥當初僅有認股希浦公司440萬元,事後並已將該440萬元繳回予希浦公司,本件租金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王火祥當初之所以會簽立系爭同意書,係因原告要求承受王火祥之股份所致,然因該同意書事後並未履行,本件租金自不因系爭同意書之簽立而構成不當得利。再者,原告迄今尚欠被告公司92年5月份至10月份之租金並未繳納,兩造於92年10月31日合意終止租約,經伊以押租金予以抵扣仍有未足,詎原告今竟反指伊不當得利,實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確有收受原告所繳納系爭廠房之押租金及自91年12月9日起至92年5月10日為止之租金共72萬5,000元。
㈡、王火祥前因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確定。
㈢、原告前以希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向王火祥訴請返還其由系爭帳戶內自行取回之自己股款40萬元、400萬元,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勝訴,王火祥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5日以99年度上字第
9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究係何人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拘束被告王屋公司之效力?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屋公司返還已繳押租金及租金共72萬5,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究係何人負有繳納租金之義務?⒈按租賃,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之契約,出租人既不以所有人
為限,則在租賃關係存續中,關於租賃上權利之行使,例如欠租之催告,終止之表示等項,概應由締結契約之名義人行之,始能生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既已開宗明義記載:「
立房屋租賃契約出租人:……承租人謝仲和(以下簡稱為乙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且該契約最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亦同為「謝仲和」之署名(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承租人,自應為原告本人,而非訴外人希浦公司無誤。準此,原告既出名締結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依上開說明,自應為系爭廠房之承租人,並應由原告行使負擔系爭廠房租賃契約關係之權利及義務。
⒊原告對此固辯稱:伊當時係代表希浦公司出面承租系爭廠房
,就算是伊出面去租,也是希浦公司在實際使用云云。惟綜觀全卷,均未見原告就其如何代表希浦公司出面承租系爭廠房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本院已無由輕信。況且,設若系爭廠房確係原告以希浦公司名義出面加以承租,何以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卻均未就此約定加以註記?亦有可議。另外,因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依契約之文義,足認為承租人,不問其出面承租之動機為何,僅有承租人始得對於出租人行使、負擔租賃契約上之權利及義務,是原告辯稱系爭廠房承租後均係由希浦公司實際使用云云,縱令屬實,仍無礙於系爭廠房之租約關係,乃係存在於原告本人與被告王屋公司彼此間之認定。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並不可採。
⒋從而,本件應係由原告本人負有繳納因承租系爭廠房所應付之租金之義務,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系爭同意書是否具有拘束被告王屋公司之效力?⒈按「同意股東王火祥先生,以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起至民國
九十三年八月止,應支付王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廠房租金(期間為二十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整),共計應付租金為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作為抵充原應支付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應納股本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整之用」等語,此有92年3月21日同意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因系爭廠房出租而取得交付租金請求權者,乃為締結租約之出租人即被告王屋公司,故而有權處分上開租金請求權之人,當亦應僅有被告王屋公司一人。是故,依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對照於卷附租賃契約之約定,應可知系爭同意書之真意,乃係在指被告王屋公司確有同意要將其原本所得向謝仲和收取之240萬元租金,用以支付王火祥因認股希浦公司致應繳納之股款甚明。
⒉其次,有關系爭同意書究為被告王屋公司個人發出同意之單
一意思表示,抑或係與希浦公司合意為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合意,甚或係原告、希浦公司、被告王屋公司、王火祥四人間之契約合意乙節,因系爭同意書之同意書人欄所載:「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章)」、「王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章)」各等語,均係電腦打字,既無簽名、也未見蓋章印文,而原告與王火祥雖各自均有在希浦公司、王屋公司欄位下方簽名,惟該二人於簽名時,既均未載明係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為簽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參照),自亦難認該二人均係代表法人而為簽名。從而,因被告王屋公司或訴外人希浦公司,均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且王火祥或原告本人亦均未在該同意書上表明係為法人代表之旨而簽名,則系爭同意書自無從逕對被告王屋公司或訴外人希浦公司發生拘束力。
⒊再者,退步言之,縱可認原告與訴外人王火祥當初確均係各自代表希浦公司及被告王屋公司而為簽名,惟查:
⑴就訴外人王火祥之簽名部分: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為民法第106條所明定。訴外人王火祥於簽立系爭同意書時,既為被告王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該同意書記載之事項,又係被告王屋公司將其所得收取之租金債權,用以抵付王火祥所應支付予希浦公司之認股股款債務,顯見王火祥同時代理本人而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違背,自無從生效。
⑵就原告謝仲和之簽名部分:
①其次,訴外人王火祥自92年1月22日希浦公司完成設立登記
時起至92年6月10日遞交辭職書為止,此段期間內均係擔任希浦公司之董事長,至於原告僅係擔任董事職務,且希浦公司之監察人為 黃月珍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希浦公司相關登記資料核閱確認無誤,此部分之事實明確,應可認定。原告於本院主張當時並未選任監察人云云,核與上開登記資料所載內容不符,應非事實,為本院所不採。
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1條、第22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訴外人王火祥既同為希浦公司之董事長,則關於王火祥為自己之利益而與希浦公司協商以系爭廠房之租金來繳納所認股款之金額時,因該協商乃屬於雙方交涉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規定,自仍應由希浦公司之監察人黃月珍出面為公司之代表。亦即,系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有關「希浦精密製作股份有限公司(簽章)」部分,依法不得由當時僅具董事身分之原告單獨簽名。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希浦公司究竟有無事前許諾或事後承認上開同意書之事實,則系爭同意書之效力縱曾經過謝仲和簽名,仍無法逕對希浦公司發生效力。
⒋從而,被告王屋公司既無董事表明為法人代表之旨而在系爭
同意書上為簽名,則王屋公司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拘束。原告主張被告王屋公司應受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拘束云云,並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屋公司返還已繳押租金及租金共72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固有因向被告王屋公司繳納押租金及租金共72
萬5,000元而受有金錢減少之損失,並使被告王屋公司受有72萬5,000元之金錢利益,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因承租系爭廠房而簽立租約,有如前述,則被告本於兩造間之租賃契約關係,依民法第421條第1項:「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應支付押租金及租金合計共72萬5,000元,即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本院不能准許。。
⒊至原告對此固主張:王火祥自希浦公司之系爭帳戶將其原已
繳納之股款提領一空後,被告王屋公司又罔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重複向伊要求支付系爭廠房之押租金及租金云云,惟為被告王屋公司所否認,是此處爭執之關鍵,應在於被告王屋公司究否有一面因系爭同意書而受領原告所交付之租金並將之抵充作為王火祥出資希浦公司之股款、一面又重複向原告再度請求支付押租金及租金。經查:
⑴希浦公司前曾執前案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王火祥聲
請為強制執行,並順利取回王火祥個人自希浦公司系爭帳戶內所領出之股款440萬元,以及王火祥所另行發還予其他希浦公司股東 陳和源 之股款80萬元,合計共520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直言無誤(見本院卷第95頁),並為被告王屋公司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970號民事案卷全卷核閱確認無誤,自堪認為真正。是以,本件王火祥當初所領回希浦公司之出資股金440萬元,確實業經希浦公司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順利取回無誤。據此,既然王火祥當初所領回之希浦公司股金440萬元,已經希浦公司透過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再度取回,而成為希浦公司之資本,則王火祥向希浦公司交付股款之方式,並非係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由被告王屋公司出面,為王火祥以系爭廠房租金收入240萬元抵充王火祥出資希浦公司之股款而為交付甚明。從而,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⑵其次,被告王屋公司因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用印,故而不
受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所拘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王屋公司早已因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將相關租金抵充作為入股金云云,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不符,也與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之結果不同,本院尚難採信。況且,縱認系爭同意書本身為有效,惟此同意書至多僅屬租金收入抵充股款之原因,屬債權契約,與實際上真正拿出所收得之租金而為交付抵充之物權處分行為,二者並不相同,後者乃為前者之履行。綜觀全卷,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身究係如何依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已有先行交付240萬元租金予被告王屋公司之事實,則在此情況下,被告王屋公司又豈能無中生有,憑空抵充240萬元以作為王火祥入股希浦公司之股款?抑有進者,設若系爭同意書確屬有效,且均已發生以租金代股金交付之物權效力,則王火祥實際上所應繳回股款之金額,本應就此以租金代股金之240萬元數額予以扣除,亦即希浦公司就王火祥自身所取回之股款金額部分,至多亦僅能執行
200萬元而已(計算式:440萬元-240萬元=200萬元),何以原告在前案民事案件審理中,卻對此所應予扣除而不能求償之金額絕口不提,反而仍代表希浦公司要求王火祥必須交還其個人部分之股金440萬元?亦有可議。茲因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有交付240萬元之租金予被告王屋公司,則其空言主張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告王屋公司業已抵充租金作為王火祥入股希浦公司之股款云云,即屬無稽,不足為取。
⑶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王火祥當初係約定應出資希浦
公司共1,280萬元,而非僅有440萬元云云。惟經本院調取希浦公司歷來公司登記資料,均未見王火祥有上開應向希浦公司出資1,280萬元之約定或決議,則原告就此空言所為主張,即非有據,本院不能採信。況且,不論王火祥當初究應向希浦公司出資1280萬元或440萬元,因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並未舉證證明其曾有拿出240萬元以供作為抵付王火祥所應出資之股款,可見原告並無法證明其受有何種金錢損失,本院尤難以此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並非有據,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⒋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屋公司罔顧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在將
租金用以抵充股款後,又重複向伊索討押租金及租金云云,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屋公司究有何於收受租金後、抵充王火祥向希浦公司認股股款之情形存在,且原告既無法證明曾有交付租金予被告王屋公司、也無法證明被告王屋公司究竟有何將該租金實際用以抵充作為王火祥入股希浦公司之股款之事實,則其空言主張被告王屋公司因收取租金而重複獲利云云,顯非有據,本院不能採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王屋公司因兩造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受領原告所交付之押租金及租金共72萬5,000元之金錢利益,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王屋公司返還所受金錢利益,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本院不能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