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9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錦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錦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酒精濃度檢測單」應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溫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於108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亦係酒後駕車案件,詎仍未產生警惕作用,再觸犯本件相同犯罪,依此犯罪情節以觀,堪認被告尚有特別惡性,對於刑法之反應力亦為薄弱,故認仍有必要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除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其於104及107年間亦有酒後駕車案件並遭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處徒刑之紀錄,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又係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狀下,仍貿然騎車上路,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78號被告溫錦文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錦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6月12日8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華美里某雜貨店飲用紅標米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臉色潮紅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3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錦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溫錦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