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秦漢霖 法定代理人 秦連清 被告 陳玉鳳 訴訟代理人 徐建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0萬6,0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三第28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2月間因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受重傷而成為植物人,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
2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之父秦連清為監護人。被告為原告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而代原告收受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給付之學生平安保險金100萬元,後於96年11月14日將此筆保險金存入原告位於渣打商業銀行環北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另收受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理賠金160萬391元,被告後於97年1月4日僅將其中130萬元匯款至原告位於土地銀行中壢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又於97年2月5日將原告領取之職業災害補償金81萬5,000元存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再原告與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人於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中,以300萬元達成和解,和解成立當日由被告領取100萬元和解金、另外150萬元則於97年12月26日存入原告之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餘款50萬元則由秦連清收受)。前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共計591萬5,391元(10
0萬元+160萬391元+81萬5,000元+250萬元)為原告所有,需用以照顧原告日後生活所用,然被告竟於保管系爭土地銀行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期間,不當挪用帳戶內之金錢,迄被告於99年8月28日離家時,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予秦連清,惟系爭土地銀行、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僅分別剩餘210萬9,291元、13元,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380萬6,087元(591萬5,391元-210萬9,291元-13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6,087元,及自106年3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未於原告前開所稱之和解期日收受和解金100萬元,至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100萬元、160萬391元、補償金81萬5,000元及和解金150萬元,伊幾已將之存入原告之系爭土地銀行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並無私自花用之情形。另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分別由秦連清及伊保管,若有領款之需求,係由二人共同領款,秦連清對於領款之用途理當知悉,而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今雖均由伊保管,然原告前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除係用以支付原告生活費、醫藥費、看護費及購買氣墊床外,兩造與秦連清、原告之兄長,原共同居住於伊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號房屋內(下稱系爭房屋),係同居共財,而秦連清自95年後即無工作收入,前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亦用於支付家人間之生活開銷、原告兄長助學貸款、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清償秦連清在外積欠之債務,此部分支出豈得於事後反要求伊一人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於95年12月間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監護宣告,並選定原告之父秦連清為監護人,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領取保險金共計260萬391元、職業災害補償金81萬5,000元及和解金300萬元,其中保險金100萬元、130萬元部分,分別於96年11月14日、97年1月4日存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及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餘額則由被告收取,職業災害補償金81萬5,000元則於97年2月5日存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和解金150萬元部分則於97年12月26日存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另兩造與秦連清原同住於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被告於99年8月28日搬離該處時,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存款餘額分別為210萬9,291元、13元等情,有保險金賠付資料暨簽收單、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案件和解筆錄、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1、27-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屬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將得利款項返還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點判斷如下。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㈠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與侵權行為人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
4號案件以300萬元達成和解,觀諸該和解筆錄記載,其中
100萬元係以現金當場給付,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秦連清及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場收訖(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可見該筆100萬元和解金之交付事宜,秦連清及被告均於現場見聞並點收無訛,然此筆金額最終係由秦連清或被告實際收受,實無從僅由和解筆錄之文字窺知,被告既已否認於和解當日收受該筆和解金100萬元,而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不得逕將此筆100萬元計入原告所指被告得利之範圍內,先予敘明。另被告自承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迄今均由其保管,且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於97年8月22日、98年12月24日、99年4月26日提領之20萬元、10萬元、22萬元、20萬元亦由其所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反面、卷三第18頁),本院勾稽系爭土地銀行帳戶自97年1月4日開戶至被告於99年8月28日離家期間,所有支出紀錄即為被告所自承之前開4筆領款(見本院卷一第20頁),可見前開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260萬391元、補償金81萬5,00
0元及和解金150萬元(共計491萬5,391元)於被告99年
8月28日離家前,皆為被告所管理及使用(其中461萬5,00
0元存入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餘額30萬
391元則由被告另為收取),則原告僅以被告得支配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總金額(未加計銀行帳戶原有存款、利息及其他收入),扣除原告離家時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餘額,以計算被告此段期間得利金額之多寡,自無不合。再原告所領取之保險金、補償金及和解金,部分由被告代原告收受、部分由被告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及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使用,顯見兩造間並不存有任何給付關係,而係被告之提領及使用,致原告之財產發生權益變動,揆諸上開見解,被告自應就280萬6,087元(計算式:491萬5,391元-系爭土地銀行帳戶餘額210萬9,291元-系爭渣打銀行帳戶餘額13元=280萬6,087元,下稱系爭款項)之使用,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一情負舉證之責。
㈡茲就被告主張使用款項之明細及原因,認定如下:
1.繳納房屋貸款部分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雖為被告,然本院審酌原告迄今均居住於該處,且觀諸被告與秦連清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之和解筆錄載以:「
一、陳玉鳳(即被告)同意於兩造之子秦漢霖(即原告)死亡前,不處分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房地(即系爭房屋)…以供秦連清及秦漢霖居住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可見被告同意原告得終身居住於系爭房屋,則被告以系爭款項支付系爭房屋貸款債務之舉,對於原告而言並非全然不利,況系爭房屋先前確曾因未按時繳納貸款而經法院執行查封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4頁),苟若系爭房屋嗣遭查封及拍賣,原告將因而失去原得終身安身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款項之支出,應屬有利於原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次查,被告雖稱其以系爭款項中之81萬5,000元、60萬元及27萬5,860元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云云,參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於97年2月1日曾有提領81萬5,000元款項之紀錄,另勾稽被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之銀行帳戶可知,於同日恰有繳納同額貸款本息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03、167頁),可見系爭款項中之81萬5,000元,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屋之貸款;惟另比對系爭土地銀行帳戶、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及系爭房屋貸款之銀行帳戶繳納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0、103-104、165-168頁),均查無其他提領數額與繳納貸款金額相對應之紀錄,而系爭房屋之貸款早於87年10月8日起即有被告繳納貸款之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6
5頁),自無從確認被告所稱之其餘60萬元及27萬5,860元部分繳納貸款金錢,係由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支出、或由被告自有財產支應。是被告抗辯系爭款項中之60萬元及27萬5,
860元,亦用以給付系爭房屋貸款云云,尚乏所據。
2.看護費及生活費部分⑴兩造均不爭執自99年1月30日迄今,原告皆由外勞 瑪格莉斯
照顧生活起居,每月看護費為2萬1,000元(見本院卷二第
4頁反面),另參以本院於10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案件中曾委請社會局所為訪視報告中記載:「相對人(即原告)…受居家式照顧,聲請人(即秦連清)於民國99年1月30日起聘請一名菲律賓籍看護一同照料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每月家中生活開銷…聘請外籍看護費等費用,共約四萬七千元至四萬八千元,此開銷是由聲請人以相對人名下之存款(車禍後所得之相關賠償)支付」、「聲請人…自述家庭生活開銷及相對人之照顧費用皆仰賴相對人車禍後所獲得之賠償金負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正反面),再佐以秦連清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照顧原告之費用有自系爭款項中支出,被告離家後,伊自99年9月1日起所提領系爭土地銀行帳戶之金錢,即係用以支付原告之生活費及外勞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212頁),則被告稱系爭款項有用以支付原告看護費及生活費等語,應為可信。又參諸秦連清於99年9月
1日、100年1月14日、100年5月24日、100年9月26日、101年2月24日、101年11月19日、102年3月22日、10
2年9月17日均分別自系爭土地銀行帳戶提領2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20-21),以此提領頻率及數額觀之,秦連清幾乎每4個月均自系爭款項中提領20萬元作為原告生活費及看護費所用,可見原告每月之生活費及看護費支出應約為5萬元,此亦與秦連清所述之每月生活費及看護費數額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5頁),亦與前開訪視報告所示相近,以此計算原告每月之生活費應約為2萬9,000元(計算式:5萬元-每月看護費2萬1,000元)。
⑵原告自99年1月30日至被告99年8月28日離家,期間為6個
月又29日,均聘僱外勞照顧生活起居,每月支出看護費2萬1,000元等情,已如上述,則此段期間看護費支出應為14萬5,645元(計算式:2萬1,000元×6+2萬1,000元×29/3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就生活費部分,以系爭款項最早存入原告帳戶之日即96年11月14日(即學生平安保險金10
0萬元存入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日,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起算至被告99年8月28日離家,期間為33個月又14日,以每月2萬9,000元計算原告此段期間之生活費支出應為97萬09
7元(計算式:2萬9,000元×33+2萬9,000元×14/31,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以系爭款項支出原告看護費及生活費共計111萬5,742元(計算式:14萬5,645元+97萬
097元),即非不當得利。⑶雖原告稱看護費係由秦連清支出,與系爭款項無關,並欲以
證人外勞 瑪麗格莉斯 之證詞為據,然觀以證人 勞瑪麗格莉斯 於庭詢時稱:伊於99年1月30日就開始照顧原告,當時被告已經搬離系爭房屋,伊每月薪水是由秦連清做資源回收之收入給的,被告沒有給過錢云云,後又改稱:伊不知道所領取之薪水係秦連清賺的、或自系爭土地銀行及系爭渣打銀行中支出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32頁),然被告係於99年8月28日始離家,應曾與證人瑪麗格莉斯同住於系爭房屋半年餘,證人前開所言,或因時日久遠致記憶不清,而為與事實相左之陳述,則其證詞之可信性,顯有疑義,且證人就其所領取之薪資,究係由秦連清、或由系爭款項支出部分,其陳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尚難逕以證人瑪麗格莉斯之證言,即認原告前述為真,附此敘明。
3.醫藥費部分秦連清雖稱原告所需醫藥費用係由其工作所得支出云云,然經本院查詢秦連清98年至104年間之電子稅務閘門明細可知,秦連清於該段時期並無薪資收入(見本院卷一第179-199頁),則其上開所言是否為真,已有疑義,而觀諸前開社會局訪視報告中記載:相對人車禍後,聲請人為照顧相對人,暫停工作至今,現無業,相對人之醫療費用,係以相對人名下之存款(車禍後所得之相關賠償)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稱原告之醫藥費係自系爭款項中支用一情,應為可信。而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林口長庚醫院、桃園長庚醫院關於原告所有就醫費用資料中可知,自96年11月14日至被告離家之99年8月28日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用分別為510元、2,487元、2,350元,共計5,347元(見本院卷二第210-214、239-240、245-247、253頁),則被告持系爭款項支付原告之醫藥費5,347元,應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可言。
4.購買原告所需氣墊床及支付裝潢費用部分被告雖辯稱,其持系爭款項中10萬元購買原告所需之氣墊床,又原告受傷後使用系爭房屋中原為其兄長 秦漢威 之房間,致秦漢威無房間使用,故以系爭款項另支付隔間裝潢費用10萬元云云,並欲以證人 秦漢奇 之證詞為據,然觀諸氣墊床之床桿記載有「 惟貞 敬贈,2006.1.13」(見本院卷二第341頁),則該氣墊床究係無償受贈,或係由系爭款項購買,已有不明,且證人秦漢奇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不知悉該氣墊床係由何人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反面),自無從僅由證人秦漢奇之證詞,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另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稱裝潢費用僅數千元,且否認該筆費用係以系爭款項支出,而被告就此未能提出任何費用支出單據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前開所辯,實乏所據,並不足採。
5.其他部分被告雖又稱其所提領系爭渣打銀行帳戶之系爭款項,亦持以繳納原告兄長助學貸款、清償秦連清之債務及用於原告以外之家人生活費用,而無不當得利云云,惟上情縱令屬實,此等款項支出之原因及目的,核與原告全然無關,實難認被告就此使用系爭款項之舉,有何法律上之正當原因;況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至99年1月18日始為成年,此段期間被告與秦連清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所領取之系爭款項,均為其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本院審酌被告自系爭渣打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款項之時間,幾係於原告之未成年期間所為,若非為原告之利益,被告即不得對系爭款項為處分行為(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規定參照),而系爭款項用於繳納原告兄長助學貸款、清償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身債務、及用於本應由秦連清及被告共同負擔之家庭生活費用,顯均非為原告之利益所為之支出,則被告抗辯系爭款項用於前開部分係具有法律上原因云云,即不足採。
6.從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系爭款項中受有86萬9,998元之利益(計算式:280萬6,087元-系爭房屋貸款81萬5,
000元-看護費及生活費111萬5,742元-醫藥費5,347元),自應將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返還予原告。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
6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所陳報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被告嗣於105年7月18日即向本院提出訴訟代理人委任狀(見本院卷一第47、56頁),顯見被告確有收受該起訴狀繕本無訛,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9,99
8元,及自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羣
法官吳為平法官廖子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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