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2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名豐原名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名豐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網豹」電子遊戲機台貳台及「縱橫四海」遊戲機台壹台(每台各含計算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僱用不知情之 張倍彰 擔任店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李名豐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刑法至明,從而核被告李名豐之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論罪。爰審酌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約1月,經營期間不長,擺設機台僅3台,犯罪情節不重,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網豹」遊戲機台2台及「縱橫四海」遊戲機台1台(每台各含計算器1枚),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與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易科罰金折算之金額較低,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