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孝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孝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飲用啤酒後」;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孝卿前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03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60號被告江孝卿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孝卿自民國106年2月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新店區屈尺國小旁之工地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所。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南向34.5公里處,不慎追撞前方由 游嘉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42MG/L。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孝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游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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