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賢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24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秉賢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郭榮恩 」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秉賢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9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南華一路與保南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同向右前方由 黃淑鈴 所騎乘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淑鈴人車倒地,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詎李秉賢於肇事後,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友人郭榮恩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二編號1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之受測者欄及如附表二編號2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訪談人欄,分別偽簽「郭榮恩」署名各1枚(文件名稱、欄位、署押數量,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足生損害於郭榮恩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104年9月22日上午10時38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郭榮恩到庭訊問,經郭榮恩表示如附表二所示簽名非其所為,始發覺有異,迨經偵查機關循線追查後,始悉全情。
三、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1895號〈下稱偵一卷〉第19至20頁、第29頁、審交易卷第20頁、第41頁)。
㈡過失傷害部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淑鈴於警詢、偵查中之指
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9頁、第28至29頁、審交易卷第20頁、第31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蒐證照片27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見警卷第5至13頁、第16至21頁、審交易卷第35頁、第51至52頁)。
㈢偽造文書部分:據證人即被冒名之人郭榮恩於偵訊時之指證
(見偵一卷第8至9頁),且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紙(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14頁)。
四、論罪科刑:㈠過失傷害部分: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屬一般駕車使用道路之人應遵守,被告亦應知悉,且依被告之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其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應注意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
6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行經上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不慎撞及同向右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左尺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亦有前揭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可參(見警卷第16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⒉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一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審交易卷第20頁),並有本院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審交易卷第35頁),是被告於案發之際確係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上路,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偽造文書部分: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14
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分別在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文件相關欄位內偽造「郭榮恩」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均僅分別處於受訪談者(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受測者(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等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復均單純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地位,並無表明其他法律上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自均僅屬單純冒名偽造署押之問題。
⒉是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冒名應詢,主觀上應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是就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等數舉動,應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階段行為,而依該數階段行為以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單一相同法益,故應認係屬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之接續犯,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前於101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1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簡字第5至9頁),是關於偽造署押罪部分,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偽造署押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偽造署押罪之部分加重其刑。至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無照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道路
時,竟疲勞駕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又為掩飾身份藉以逃避過失傷害刑責,進而為前揭偽造署押行為,非但影響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有造成告訴人黃淑鈴困擾之虞,所為誠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雖有與因其過失致傷害之告訴人黃淑鈴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差距甚鉅,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及準備程序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20、41、50頁),至偽造被害人郭榮恩署名部分,雖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偽造署押,幸亦未對被害人郭榮恩造成實害,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及現在監服刑
(併見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審交易卷第4頁)及告訴人黃淑鈴具體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警察機關收執而
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被告於其上偽造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郭榮恩」之署名共2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涉偽造署押罪刑項下併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李秉賢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86條第1項│日。│├──┼─────┼───────────┼─────────────────────┤│2│犯罪事實二│刑法第217條第1項│李秉賢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至2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郭│││││榮恩」之署押貳枚均沒收。│└──┴─────┴───────────┴─────────────────────┘附表二: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欄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性質│││││(出處)││├──┼────────────┼──────────┼─────────┼─────┤│1│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受訪談人欄│「郭榮恩」署名1枚│偽造署押│││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1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受測者欄│「郭榮恩」署名1枚│偽造署押│││大隊103年9月27日下午13時││(警卷第13頁)││││18分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合計偽造「郭榮恩」之署名共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