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7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堯山 代理人 周于舜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葉堯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堯山(下稱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4,64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於98年間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炎,手術出院後無法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工作並不穩定,101年間又進行肺葉結節切除,罹患諸多疾病而無法另覓工作,且已屆64歲,工作能力降低,實無法負擔長達15年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2項、第153條之1第2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最大債權人中信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0%、每月償還4,64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無能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並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本件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182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之消費者要件,並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所稱與其配偶 呂秀珍 共同經營之「山一企業社」,依臺南市政府106年1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66321號函檢附之商業登記資料可知,該企業社已於101年9月18日起歇業登記迄今,聲請人亦自承因工廠機器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自歇業後已未再申請營業,歇業前營業額每月約3-4萬元一語,是聲請人應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定義,不影響其聲請本件更生之資格,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原主張自105年1月起擔任團膳司機,平均月薪為1萬4,910元,並提出薪資袋為證,惟於本件聲請調查程序中,具狀陳稱遭公司解僱,目前待業另覓工作中,並經本院傳喚後到庭表示仍未找到工作等情,此與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大致相符,且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99年出廠之自小客車,應僅剩殘餘價值,並無任何不動產或投資之股票,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聲請人確有工作或其他收入、財產,是聲請人之償債能力自應以其表示子女可提供每月生活費4,000元以為計算之基礎。
(三)查聲請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至106年3月24日已屆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罹患膽囊結石併膽囊炎、肺葉結節術後切除乙節,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可見聲請人欲尋覓工作維持一定經濟來源,囿於年齡、工作能力及健康狀態,誠屬困難。因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入,靠其子女提供微薄金額支付生活費,已如前述,則依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而言,維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105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標準1萬1,448元,已顯不足,更遑論履行最大債權人即中信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給付4,646元之還款方案,足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是其陳稱無法負擔中信銀行還款方案每月償還之金額,尚非有虛,堪予憑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難維持其基本生活,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勳煜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3月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書記官吳佩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