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世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262號、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先後為下述行為:㈠於105年8月29日19時10分回溯96小時內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29日19時10分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5年10月8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
○○弄○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5年10月9日1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前攔檢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為1.544公克,驗後淨重為1.534公克),並於同日3時10分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並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亦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殘存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參見警1卷第1頁、偵1卷第23頁)。另被告於105年10月9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毒品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屬實,有該院105年11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5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參見偵1卷第24頁)。綜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04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行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2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已如前述,自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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