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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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坤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最末補充:「陳坤宏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於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陳坤宏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上揭時、地,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貿然占用車道停車,致告訴人所騎機車行經時撞及被告停放之汽車,被告之行為有所過失,已甚明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為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5頁),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自首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爰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貿然占用車道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然審之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違規停車之行為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酒後騎車為肇事主因;復考量被告因賠償金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1號被告陳坤宏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47之
7號十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宏於民國105年3月20日2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自西往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號前之一般車道上,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適 徐志雄 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上開小客車,致徐志雄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及右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志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坤宏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志雄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照片18張附卷可稽。按車輛於夜間路邊停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因此而受傷,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案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徐志雄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陳坤宏駕駛自小客車,夜間佔用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105年11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05114410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5日
檢察官陳瑞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東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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