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38號
105年度簡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5743號、101年度偵字第17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第1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鈺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一、犯罪事實:㈠邱鈺峰於民國98年11月14日前某日,在改制前之高雄縣○○
鄉○○路「統一」便利商店,拾獲並侵占 劉仁 開遺落之身分證影本,旋變造上揭身分證影本供己使用(所涉侵占遺失物罪及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確定)。復於98年11月14日凌晨1時57分前某時許,邱鈺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在高雄市某處,於「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上偽造「 劉仁開 」署名及指印,再透過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網際網路「8591寶物交易網」張貼公告「賣70級聖潔法」,佯裝出售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之「天堂」遊戲帳戶(帳號:
0000000000、角色名稱:神舞彩蝶,原始申設人為 鄒上德 )。迨 王詩婷 於98年11月14日凌晨某時許至網際網路瀏覽,讀取上開公告而與邱鈺峰聯絡交易後,邱鈺峰復將其事先偽造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及前開變造之劉仁開身分證影本,傳真至遊戲橘子公司而行使之,用以取信遊戲橘子公司及王詩婷,致王詩婷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14日凌晨1時57分許,在「8591寶物交易網」下標購買前揭天堂遊戲帳戶,繼之於98年11月14日晚上20時46分許,付款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予 邱鈺鋒 。邱鈺鋒取得該筆款項後,接續於98年11月16日、98年11月18日、98年11月19日、98年11月27日及98年12月13日,分次傳真「鄒上德」及「劉仁開」之身分證影本至遊戲橘子公司,以上開「天堂」遊戲帳戶遭人盜用為由,要求查詢前開遊戲帳號之存點密碼與上線密碼,再輸入帳號密碼並以變更密碼之方式,取回上開遊戲帳號
(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業經王詩婷撤回告訴)。嗣王詩婷使用上揭帳號6日後,因密碼遭人變更而無法繼續登入使用,始覺受騙。
㈡邱鈺峰另於99年8月19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進而
持以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8591寶物交易網」,向 林祐生 訛稱願意以4,500元之代價,出售其擁有使用權之網路遊戲「天堂」帳戶(遊戲暨儲值帳號:0000000000;角色名稱:
咪咪熊 ;原始申設人: 雷粵娟 ),邱鈺峰並將其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冒用「 曾郁琳 」之名義所偽造之「帳號移轉切結書」,及其所持有之「曾郁琳」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及「雷粵娟」國民身分證等影本,以快遞之方式寄送予林祐生,供林祐生用以登入上開「天堂」遊戲帳戶以確認買賣之內容無誤後,致林祐生陷於錯誤,於99年8月19日凌晨1時6分許,下標購買該「天堂」網路遊戲帳戶,再於99年8月19日晚上21時58分許完成付款。詎邱鈺峰於取得林祐生所支付之款項後,於99年8月31日中午11時43分許,傳真原始申請人「雷粵娟」及代理人「 黃鈺龍 」之國民身分證至遊戲橘子公司,以上開「天堂」遊戲帳戶遭人盜用為由,要求修改前開「天堂」遊戲帳戶之聯絡電話及電子信箱帳號後,即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遊戲橘子公司所屬天堂遊戲伺服器,接續於99年8月31日晚上22時4分許及同日晚上22時12分許,修改前開「天堂」遊戲帳戶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儲值帳號密碼後,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取回前開出售予林祐生之「天堂」遊戲帳戶之使用權,致生損害於林祐生及遊戲橘子公司對天堂遊戲伺服器內遊戲帳戶等電磁紀錄管理之正確性。 嗣林祐生 於00年0月00日晚上22時30分許,因帳號及密碼遭變更無法登入前開「天堂」遊戲帳戶,始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下稱「他一卷」〉第75至80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至5頁、第33至37頁、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1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38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證人鄒上德、證人即告訴人王詩婷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4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頁、第47至49頁);且有「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及變造劉仁開(變造身分證字號)之身分證影本各1份(偵一卷第5至7頁)。
㈢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證人即告訴人林祐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6至7頁、第21至24頁、第158至159頁、偵二卷第59頁)、證人即被害人 曾君彥 (原名曾郁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偵三卷第4至5頁、第21至24頁、第158至159頁、本院審訴緝第19號卷〈下稱院三卷〉第65頁反面);且有「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曾郁琳」國民身分證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及「雷粵娟」國民身分證影本、帳號移轉切結書、遊戲橘子公司會員資料、會員資料電磁紀錄修改之資料、被告傳真要求遊戲橘子公司更改信箱、重新認證之資料、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19日台媒100發字第0001號函各1份(偵三卷第8至12頁、第45至74頁、第166頁),及被害人曾君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058號認其係遭被告冒用名義以前述方法詐騙告訴人林祐生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三卷第187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
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偽造「劉仁開」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被告上開犯行間,足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即係施用詐術行為,均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罰。另被告接續以傳真「鄒上德」及「劉仁開」之身分證影本至遊戲橘子公司,要求查詢前開遊戲帳號之存點密碼與上線密碼,再輸入帳號密碼並以變更密碼之方式,取回上開遊戲帳號,致王詩婷無法登入使用之情,認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惟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王詩婷已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8頁、院二卷第69頁),故不另論罪。
㈢被告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而被告偽造「曾郁琳」署押之行為,為偽造上開帳號移轉切結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先後在密接時間下,無故分別變更他人帳號內電子信箱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即刑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亦犯刑法第
358條之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然被告雖有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惟未有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自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又刑法上所謂之「一行為」,並非狹隘限於自然意義上單一之舉止,而應以犯罪之決意為準,凡單一犯罪決意所支配下各該舉止,均應認係刑法上之「一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當時冒用「曾郁琳」之名義、之後向遊戲公司說帳號遭冒用,都是為了詐騙林祐生等語(見院三卷第65頁),顯見被告各該舉止,乃自始出於單一之犯罪決意,而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甚明;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㈣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538號卷第4至1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為圖己利之不法犯罪動機,屢
以偽造他人名義、設計購買網路遊戲帳號之機會,巧設騙局,使不知情之購買者陷於錯誤而受騙購買,復再偽造原始帳號人之名義,進行變更帳號密碼,使不知情之購買者無法使用之手段、方式,侵害購買者之財產法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受詐騙之告訴人及所偽造名義之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完全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併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二卷第4頁),及被告因本罪各犯行所得之利益、現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與同前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偽造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及帳號移轉切結
書各1紙,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無益,及被告傳真與遊戲橘子公司之偽造之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帳號移轉切結書,則均為遊戲橘子公司及林祐生所有,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然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之文件內偽造「劉仁開」之署押及指印各1枚、附表二編號
2之文件內偽造「曾郁琳」之署押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事實一㈠│犯刑法第216條│邱鈺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210條之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1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劉仁開」之署│││││名及指印各壹枚沒收之。│├──┼─────┼───────┼────────────────────────┤│2│事實一㈡│犯刑法第216條│邱鈺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第210條之行│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2號之「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曾郁琳」之│││││署名貳枚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偽造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備註(卷附出處)│├──┼───────────────┼───────────┼──────────┤│1│天堂帳號持有支配權轉讓同意書│偽造「劉仁開」署名1枚│偵一卷第6頁││││偽造「劉仁開」指印1枚││├──┼───────────────┼───────────┼──────────┤│2│帳號移轉切結書│偽造「曾郁琳」署名2枚│偵三卷第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