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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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杰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杰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李杰恩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彭全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附表:
┌─┬────┬────┬─────┬────┬───────────┬───────────┬────┬─────┐│編│罪│宣│犯罪│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執行案號│備註││││││├─┬───┬─────┼─┬───┬─────┤│││││告│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法│案號│確定││││││├─────┤│├───┤日期│├───┤日期││││號│名│刑│年月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0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5.12.01│新北地檢│新│106年│106.02.17│新│106年│106.03.17│新北地檢│已於106.04│││駕駛致交│三月,如││105年度│北│度交簡││北│度交簡││106年度│.27易科罰│││通危險│易科罰金││速偵字第│地│字463││地│字463││執字5536│金執畢││││以新臺幣││5478號│院│號││院│號││號│││││一千元折││││││││││││││算一日│││││││││││├─┼────┼────┼─────┼────┼─┼───┼─────┼─┼───┼─────┼────┼─────┤│0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01.23│新北地檢│新│106年│106.03.16│新│106年│106.04.11│新北地檢││││駕駛致交│五月,併││106年度│北│度交簡││北│度交簡││106年度││││通危險│科罰金新││速偵字第│地│字568││地│字568││執字7125│││││臺幣三萬││500號│院│號││院│號││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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