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政宗為營業用小客車司機,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5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過中安路口北側約30公尺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乙情,且依照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理,竟疏於注意上情而突然變換車道朝右行駛,適有告訴人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右後方,因行車過快而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外踝骨折、左側距骨骨折併關節內游離體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鄭政宗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邱○○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9月30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年11月11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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