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元旭
胡智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95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洪元旭於103年7月17日上午10時至下午1時間之某時,在高雄市○○市○○路○段00號「衛武營國家公園」工地內福利社,與被告胡智敏、 陳韋翰陳韋翔 (陳韋翰、陳韋翔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包商即告訴人顏瑞益對帳,期間被告洪元旭、胡智敏因認告訴人就帳目解釋不清,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以徒手毆打顏瑞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臉部鈍傷、左眼周瘀傷、左臂鈍傷挫傷、右膝挫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元旭、胡智敏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顏瑞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被告洪元旭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效力亦及於被告胡智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2人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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