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民國
103年5月28日8時許,行經上開道路之路燈(編號:029525號)附近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竟貿然駕駛上開小客車進入機慢車專用道,並於其發現駛入機慢車專用道後,貿然右轉欲駛離上開車道,適有告訴人 謝偉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同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告訴人閃避不及,導致被告駕駛之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四肢多處深度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30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