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4年度簡字第33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家豪於民國104年3月2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即凹子底郵局前此一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因與告訴人 伍淑美 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台語「瘋女人」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被告辱罵告訴人後,逕自走到自動櫃員機前欲補登存摺,告訴人上前欲與被告理論,被告因認告訴人欲動手,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左手毆打告訴人右臉頰,將告訴人打倒在地後,見告訴人欲起身,又上前毆打告訴人背部數下,使告訴人身體撞擊騎樓上之混凝土花盆,致告訴人受有右顏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為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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