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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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31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宗於民國104年8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大榮中學籃球場內,與告訴人 楊秉叡 等人進行籃球運動時,因與告訴人肢體接觸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右上臂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明宗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楊秉叡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審易字卷第12頁)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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