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9所示竊盜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22日15時許、編號10所示竊盜罪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8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99年度易字第92號、本院99年度訴字第528號、99年度簡字第4724號判決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142號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