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高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執他字第2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6號確定判決,關於張高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高源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2月25日以100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受刑人仍於緩刑期前、後即99年9月間某日及100年3月底某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2月9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高源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2月25日判決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9年9月間某日晚上20時許及緩刑期間之100年3月底某日晚上21時許,因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以100年訴侵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12月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2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據此,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基典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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