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群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保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群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群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民國99年12月17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9日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28日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8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該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5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3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9年12月17日確定;又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0年4月9日,更犯刑法第277條之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處有
1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0年11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妨害性自主罪而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所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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