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清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聲請宣告沒收物(100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肆壹貳公克及零點零貳壹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清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戒毒偵字第4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鑑定之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丁清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9號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被告接受強制戒治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評估戒治成效合格,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1月11日出所,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00年11月2日中戒所輔字第1001100496號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11月14日通知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物品2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均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0412公克及0.0210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4日草療鑑字第099090021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雲林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1092號卷第52頁),足認扣案之物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