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6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25日7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與東豐街口,理應於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線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腳踏車,自河堤上腳踏車道進入道路往東豐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致其右前車頭處與乙○○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使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11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嗣經後方路過之路人報警處理,甲○○在現場等候警員前來處理,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肇事經過情形,並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
㈡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8月17日北縣鑑字第0985180854號鑑定書1份。
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4頁)在卷可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車禍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