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抗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08號抗告人丁○○○
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戊○○原姓名 陳氏 .共同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院迴避,對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
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5號伊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承審法官林金發於民國(下同)99年9月8日開庭時表示因伊以電子郵件向院長投訴,對伊非常不滿,不願繼續審理本案,欲聲請自行迴避。又稱本案既已委任律師,應由委任律師撰狀,共同訴訟代理人乙○○非律師,不應再自己撰狀,甚至表示不會閱覽共同訴訟代理人乙○○所提書狀。且因檢察機關未將「心電圖正常影本」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乃請求本案承審法官調查證據將「心電圖正常影本」送鑑定,惟承審法官拒絕調查,亦未予共同訴訟代理人乙○○對證據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者,承審法官林金發於98年5月28日指揮兩造律師合意停止訴訟,並未經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之同意,其程序顯有瑕疵。另於停止訴訟期間,承審法官林金發曾電告共同訴訟代理人乙○○,若本案續行審理時,將會即時調查證據,惟於訴訟續行後,承審法官仍未依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之聲請調查證據,顯見承審法官林金發主觀上對伊已有成見,顯然無法為公正之判決,為保障伊之權益,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迴避;然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如此規定,係以律師熟諳法律,富有訴訟經驗,由其代理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並能節省訴訟時間,俾免耗日費時。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案已選任 蔡錦得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律師熟諳法律,富有訴訟經驗,由其代理訴訟,較能保護當事人之權益,並能節省訴訟時間,俾免耗日費時。是抗告人嗣後復委任非律師之乙○○為訴訟代理人時,本案承審法官自有權限不予許可,然本案承審法官並未不予許可;且嗣後乙○○一再提出聲請調查證據及重複陳述相同事實之書狀,顯見未與抗告人所委任之蔡錦得律師討論,或有不當、不宜代理訴訟之情事,本案承審法官依法原可隨時以裁定撤銷其許可,惟本案承審法官並未如此裁定,反而於開庭時與兩造談論,足見承審法官並無草率結案之意圖或對抗告人有任何成見、偏頗之虞。再者,關於訴訟指揮權及闡明權適度之運用,有利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屬法律賦予審判長或受命法官之裁量權限。從而,本案何種證據有調查之必要性,證據是否重複調查,當事人所提證據與侵權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舉證是否已使法官達於確信之地步,有無再補充之必要,均係法官審理案件之裁量權,尚難以承審法官未同意調查證據,即逕認法官有偏頗之虞。另本案抗告人既已委任蔡錦得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對本案是否合意停止,自有代理抗告人之權限,無須全體訴訟代理人之同意,是抗告人以本案承審法官林金發未經乙○○之同意即停止訴訟為由,認本案程序有瑕疵,承審法官應予迴避,即無理由。足見抗告人聲請本案承審法官林金發迴避所舉原因,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情形不合,其聲請即難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張靜女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江采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