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伍顆均沒收。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液晶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天九牌貳副、撲克牌玖副、骰子貳佰參拾伍顆、碗公參只、點鈔機壹臺、桌墊貳張、帳冊壹本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轉輪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貳顆、制式霰彈伍顆、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貳臺(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液晶螢幕壹臺、監視器鏡頭壹支、天九牌貳副、撲克牌玖副、骰子貳佰參拾伍顆、碗公參只、點鈔機壹臺、桌墊貳張、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於民國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7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
8月、有期徒刑5月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97年
1月14日由檢察官簽結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甲○○明知制式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
、制式子彈、制式霰彈等,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於97年4月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某處,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朝益 」之成年男子處,借得美國COLT廠製ANACONDA型、口徑0.44吋MAGNUM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制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12GAUGE、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0.44吋制式子彈4顆、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等物,之後即將上開槍枝、子彈均藏置於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236之2號4樓租處(該址係甲○○委由不知情之友人 阮玉樹 向屋主 吳麗華 承租而來,由甲○○居住、使用)而持有之。
㈡甲○○另基於單一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之犯意,自97年5月22日起,提供其上址租處做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賭客,於該處賭博財物;賭客之賭博方式,係以甲○○所提供之天九牌、骰子為賭具,由賭客輪流作莊,各家自行押注賭金,並取天九牌4支或骰子5顆比大小,點數大者即為贏家,取得各家押注之金額,並約定每把由甲○○向贏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至200元不等之抽頭金;甲○○同時並基於單一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明知其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自前述97年5月22日起,在其上址公眾得出入之租處,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水果盤」1臺,供不特定賭客把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行投入10元硬幣開分(「小瑪莉」機臺每10元開10分,「水果盤」機臺每10元開100分),再以所開分數押注,押中者即可獲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者則分數由機臺扣除,把玩結束時,賭客可以機臺最終顯示之積分獲得退幣,甲○○即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7年6月3日晚間8時許,為警於甲○○上址租處將其查獲(查獲時甲○○之友人 曾哲鴻郭保秀 2人亦在現場),並扣得前述制式轉輪手槍1支、制式霰彈槍1支、制式子彈4顆、制式霰彈8顆、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2塊)、「水果盤」
1臺(含IC板1塊)、「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1,030元、液晶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天九牌2副、撲克牌9副、骰子235顆、碗公3只、點鈔機1臺、桌墊2張、帳冊1本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阮玉樹、吳麗華、曾哲鴻、郭保秀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
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關於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月9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文1份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將扣案制式轉輪手槍、制式霰彈槍各1支、制式子彈4顆、制式霰彈8顆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該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卷附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83825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阮玉樹、吳麗華、曾哲鴻、郭保秀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按,及制式轉輪手槍1支、制式霰彈槍1支、制式子彈4顆(其中2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制式霰彈8顆(其中3顆業經鑑定機關試射,詳後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2塊)、「水果盤」
1臺(含IC板1塊)、賭資1,030元、液晶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天九牌2副、撲克牌9副、骰子235顆、碗公
3只、點鈔機1臺、桌墊2張、帳冊1本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上開制式轉輪手槍1支、制式霰彈槍1支、制式子彈4顆、制式霰彈8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0.44吋MAGUM制式轉輪手槍,為美國COLT廠製ANACONDA型,槍號為「MM94974」,槍管內具6條左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研判係口徑
12GAUGE制式霰彈槍,擊發功能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制式子彈4顆,係口徑0.44吋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傷殺力;送鑑制式霰彈8顆,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霰彈,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傷殺力,此亦有該局97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83825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霰彈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1支、霰彈槍1支、子彈4顆、霰彈8顆,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次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先後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期間內,在相同之場所反覆為之,所侵害者復均屬同一社會法益,為實質上一罪,均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4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未經許可持有手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制式霰彈槍、制式子彈、制式霰彈等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非輕,及被告經營賭場之牟利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不利影響,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各項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制式轉輪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5顆等物,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2臺(含IC板2塊)、「水果盤」1臺(含IC板1塊)、「小瑪莉」機具內之賭資1,03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臺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液晶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1支、天九牌2副、撲克牌9副、骰子235顆、碗公3只、點鈔機1臺、桌墊2張、帳冊1本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制式霰彈3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自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陳海寧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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