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2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執更助丙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詐欺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5月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99年執更丙字第724號指揮書所執行之案件,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於91年至95年間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數罪,均為上開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之要件,應定其應執行刑。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執更助丙字第113號指揮執行本件詐欺案件之指揮書備註欄中第3款所載「本件接續99年執更丙字724號指揮書之後執行,二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顯不合法,自屬執行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又行刑累進處遇之實施,乃監獄之主要職責,應否分別執行,可否合併計算,應由監獄本於職權依規定辦理。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是否另需註記「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非執行指揮書製作之必要條件。再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刑法第50條所規定之情形,即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聲明異議人前於86年間,因詐欺取財二罪,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8號及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其中連續詐欺 黃俊煌 部分,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減刑,本院於99年1月17日以99年度聲減字第13號,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聲明異議人嗣於89年間,因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2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向本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該院於92年5月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31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院聲請減刑,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三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故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此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乃以99年4月19日9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本院上開裁定,委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執更助丙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依本院臺南分院99年3月31日99年度聲字205號裁定,核發99年執更丙字第724號指揮書,其認與本件三罪刑期之執行,屬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併執行」之案件,因而於指揮執行書註明「二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經核並無不當。況執行指揮書「與某案分別執行,合併計算刑期」之記載,本非執行指揮書製作之必要條件。從而,本件99年執更助丙字第113號執行指揮書,係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所核發,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