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陳冠霖」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冠霖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仍」、第5行有關「普通重型機」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冠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 張仟裕 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