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書案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陳冠霖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09年5月4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仟裕稱被告迄今均避不見面,未能出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態度惡劣,毫無悔意,應從重量刑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雖有自首減輕之事由,惟考量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身體上受有擦傷、腳踝扭傷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被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為擦傷及腳踝扭傷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已詳加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已審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經核並無明顯量刑過重或過輕之處,亦無量刑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之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上訴後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霖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陳冠霖」之記載應補充為「陳冠霖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其仍」、第5行有關「普通重型機」之記載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陳冠霖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事,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騎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存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既未領有合適之駕駛執照,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告訴人張仟裕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79號被告陳冠霖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23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五股方向行駛時,行經三民路與長榮路口時,未注意車前況及行向為紅燈號誌,仍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張仟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自三民路上之加油站駛出,沿長榮路往光華路直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張仟裕受有全身多處擦傷、腳踝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仟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仟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檢察官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