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11號原告 李國泰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被告 鄭翠宜
吳三奇 蔡秋娟 張麗嬌 沈奕廷 陳致穎 楊順國 楊生進 吳清涼 吳維新 被告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告 李明輝
李嬌娥 沈茂盛 李進發李愛珠 李月霞 李梨仔鄭挑傳 李聯興 李瑞裕 李瑞源 李瑞彬李麗華 李林金葉 李文宗 李文章 李麗雲 李惠敏 李平和 李得勝 李得祥 李得福 楊贊育 楊志宏 楊莊榮 楊偉綸 楊郁鴻 李昱璇 李姿璇 李益昌 李惠燕 李惠昭 李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076.5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分割,惟有9位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小於可供建築之36平方公尺,另有31位共有人公同共有持分面積53.83平方公尺,如將來分割為分別共有,每人分得之持分面積亦會小於可供建築之3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共有人顯無獨立利用可能,而有重大困難。是為求系爭土地之充分利用,促進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鄭翠宜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並不適格。又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人,除原告與被告吳三奇、蔡秋娟、張麗嬌、沈奕廷、陳致穎、楊順國、楊生進、吳清涼、吳維新、吉田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明輝、李嬌娥、沈茂盛、李進發、陳李愛珠、李月霞、李梨仔、 李鄭挑傳 、李聯興、李瑞裕、李瑞源、李瑞彬、吳李麗華、李林金葉、李文宗、李文章、李麗雲、李惠敏、李平和、李得勝、李得祥、李得福、楊贊育、楊志宏、楊莊榮、楊偉綸、楊郁鴻、李昱璇、李姿璇、李益昌、李惠燕、李惠昭、李志文(下稱吳三奇等43人)外,另有同案被告 李隆盛李火生李君李秩 等4人(下稱李隆盛等4人),然李隆盛等4人已於原告起訴時即108年10月25日前死亡,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可稽,是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以已死亡之李隆盛等4人為被告,於法未合,此部分業經本院另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故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應尚有其餘共有人即李隆盛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惟原告未並以李隆盛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則其本件對被告吳三奇等43人之訴部分,亦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即顯無理由。
四、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規定甚明。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中之李隆盛、李火生、李君、李秩等
4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20分之5、20分之1、20分之1、20分之5,且迄今皆尚未經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參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則於其等之繼承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前,自不得處分系爭土地各該應有部分,即不得為共有物之分割。但原告本件起訴,除未以李隆盛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外,所為訴之聲明中,亦未先行或同時請求李隆盛等4人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即逕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其訴亦屬顯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鄭翠宜及被告吳三奇等43人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律上為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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