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銘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銘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高銘弘於民國107年5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景平路381號前,原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而不慎與右後方由 賴素賢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賴素賢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合併前十字韌帶完全撕裂、半月板撕裂、股骨外側關節軟骨破裂等傷害。高銘弘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行車記錄器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顯有過失,本件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0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7年6月2日、107年6月23日、107年9月27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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