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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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12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CHUAEKHWEE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4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UAEKHWEE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CHUAEKHWE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目前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無期
徒刑確定,於94年3月4日入監,現在法務部○○○○○○○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前開案件,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15年、累犯逾20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6個月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2分之1、累犯逾3分之2,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對受刑人較有利,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㈢茲受刑人上開案件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3月29
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8050號核准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10年3月29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46805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元曜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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