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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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563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
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主張:
⒈原告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八十九年四
月二十五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
案;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
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
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
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⒉被告甲○○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卡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國際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循環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內,持卡
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
等。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繳付八百零二元迄今未
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
約定,原告依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循環利息、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
分期手續費,此觀第三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六項規定及
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被告於訴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
項十三萬六千九百八十五元、已到期之利息共計一萬二千六
百四十元、已到期費用一千零六十元未為給付,茲一併請求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應視為全部到
期,為此起訴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㈡原告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五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原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安信信
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
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
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
人之債權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事項表及債權移轉
等資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一份附卷可稽,合
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
約、帳務彙整資料查詢表、及消費繳款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
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㈥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