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94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98年7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6月9日15時25分許,行經台66線與桃102線岔路口(東向西),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為警依法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坦承當時行駛至上開路口時,汽車前輪確有越過停止線,惟當時係因伊原行駛於快速道路上,行經上開路口因遇黃燈,為避免後車追撞,伊煞車不及始逾越停止線,伊並無闖越紅燈,對於交通安全、順暢均無影響,原處分之處罰過於嚴格,故提出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白實線設於路口者,作為停止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2款中段、第170條、第206條第5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就其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台66線與桃102號道路岔口東向西方向,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乙節,均不予爭執,且有原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所載內容及採證照片1張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固不否認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該處並有上開違規情事,惟辯以其係為避免後車追撞而煞車不及,致前輪越過停止線,然查,台66線至桃1021線岔路口東向西道路屬直線道路,並無轉彎,此亦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觀之本案採證照片,本段交叉路口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表示除左轉車外,一律禁止通行,異議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並非左轉車,係於紅燈亮啟後3.92秒時超越停止線,始啟動該路口相機拍照,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1日桃警交字第0980070828號函之說明可參,是該路段既為直線道路,異議人應可於遠處即看見燈號之轉變而煞車,然異議人之上開車輛顯係於紅燈全亮後3秒以上才超越停止線,是異議人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三)另異議人表示其並無闖越紅燈,伊僅有車輛前輪越線,對於交通安全尚無影響云云。查停止線為標線之一種,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件異議人違規地點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異議人亦明知該交岔路口所繪設之白實線為停止線,依上開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之規定,車輛於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而停止等待時,車輛前懸部分即不行伸越該線,如車輛前懸伸越該線,即屬不遵守交通標線。是異議人辯以僅有前輪超越停止線,無闖越紅燈情事,即屬無據。至於該路口是否應於號誌燈上加設倒數秒數,係屬交通主管機關之權限,並非法院所得置喙,此亦不影響該停止線之效力,人民對於標誌標線規劃雖得加以建議,惟於變更前,用路人仍應遵守現行標誌之設置,並隨時注意路況,以維用路安全。是以異議人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對相關法令有所誤解,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