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
261、19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往松竹路方向行駛,行駛至梅川東路與松竹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松竹路之際,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右下肢多處挫擦傷、右耳後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97年3月2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