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37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ZAB038242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8年1月3日下午2時1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三點三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泰山分隊警員查獲有「速限九十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一百零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遂逕行填掣公警局交字第ZAB0382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無印象曾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路段,且舉發單檢附之舉發照片並非一般照片,而係由列表機所列印之圖片,再者舉發違規之時間為下午2時1分許,依常理推斷,照片應該相當清晰,然該舉發照片卻是異常漆黑、模糊,且只拍了前車牌,周遭環境背景不明,完全無法辨識該車係於行駛中抑或於靜止時遭拍攝,伊有一股蒙受栽贓之感覺,員警以該辨識不清之舉發照片舉發伊有上開違規情事,實難讓人信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不當之裁罰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掣單舉發超速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經警查獲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而予以掣單舉發,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黑白與彩色舉發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院依職權向舉發單位調取舉發本件違規行為時所拍攝之彩色舉發照片,經比對異議人所提供之舉發照片影本後,發現二者相符,且無論係黑白或彩色舉發照片,均清楚拍攝出所舉發之車輛車牌號碼為「5177-RW號」,且舉發之時間、速限、行速、地點,分別為「01/03/2009、14:01:16、90Km/h、103Km/h行速、國道二號東向3.3公里」等情,亦臚列明確,足認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違規行為無誤。
(三)至異議人雖以上情置辯,然舉發照片僅需足資辨認舉發車輛之號牌即足,現行法規並無規定舉發照片之格式,及是否需連同周遭背景一起拍攝,且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為深色車輛,舉發照片既僅拍攝舉發車輛前車頭及車牌,舉發照片呈深色實屬正常。是異議人辯稱舉發照片漆黑,周遭環境背景不明,其有蒙受栽贓之感覺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