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6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予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46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8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0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2日2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取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略載為於105年8月23日10時40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5年9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8月22日,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年4月18日以105年度簡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同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然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105年8月22日所為,經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5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10月3日執行完畢,距離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105年8月22日,已逾5年,此部分亦不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卻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本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