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建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補充更正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余建中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案件復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9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③另因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98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66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8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最末行後應補充「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 吳洪岳 發現余建中形跡可疑而在附近停等觀察,遂目睹余建中上述行竊過程,惟未及逮獲,經循線始查獲余建中。」;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應更正為「又被告曾受有如前開更正記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之紀錄,猶不知悛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本件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4,000餘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778號被告余建中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
土城戶政事務所)(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中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拘役30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5年11月15日19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施文雄 所有之腳踏車1輛。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建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施文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員警吳洪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4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刑之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檢察官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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