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8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裕榮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469號,被告於原審自白犯罪,經原審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江裕榮(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依公司老闆 陳一銘 之指示,於民國98年1月19日下午,前往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向 廖建堂 收取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給公司老闆陳一銘,是老闆陳一銘將上開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原審未調查證人廖建堂究係向何人借貸及聯絡借貸事宜,被告僅為陳一銘之員工,是否為放款之人?諸多疑點,尚待釐清,原審逕為判決,顯有未洽,實難甘服,有傳喚廖建堂到庭詰問,以證明其係向何人借款及與何人聯絡借款事宜;另請傳喚被告之友人 周舒琪 到庭證明被告確為陳一銘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員工;原判決既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於100年3月9日、同年月24日所提出之上訴狀、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貪圖私利,而任意將他人交付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有詐欺前科,然念及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4月(累犯),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警,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其並未將廖建堂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原審業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詳為說明被告係將上開資料輾轉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該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且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事實,迭經被告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9頁背面、第32頁背面),並於100年2月9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我是在98年1月19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公園路口取得廖建堂之帳戶。然後我在同日下午就將該帳戶在臺中市○里區○○路某處交給他人使用」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正面)。被告上訴否認有將廖建堂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可採。又被告另涉重利犯行,有原審法院98年度豐簡字第418號、98年度豐簡字第188號、99年度易字第241號等有罪判決在案(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惟本案被告所犯係幫助詐欺罪,被告是否為放款之人?被告是否為陳一銘所經營地下錢莊之員工?核與本案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之認定無關,故被告上訴請求傳喚證人廖建堂、周舒琪,所欲待證上開放款等情,於本案即無必要。被告形式上雖提出書狀敘述上訴理由,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且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其上訴即無可憑採。綜上,本院認被告上訴意旨,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洪曉能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