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芸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朱芸芝於民國99年3月23日上午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6之15號旁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並應按限速行駛,該路段時速限制為每小時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等讓車,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適有 李景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景明頭部受傷,經送彰化縣員生醫院救治,仍於到醫院前因頭部外傷嚴重顱內出血致死。而朱芸芝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芸芝(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處理A1類交通事故蒐證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害人李景明係因本件車禍頭部受傷,經送醫救治,仍於到醫院前因頭部外傷嚴重顱內出血致死等情,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員生醫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各1份在卷足憑。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法規之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路段行車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且被告行車方向之燈號為閃光紅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停等讓車,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過4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該交岔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李景明因而受傷致死,顯已違反前揭交通法規,其有過失至明。況本案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4月26日彰鑑字第0995600830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區990158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二者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亦與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然此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被告所為,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人員自首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依上述事證,適用前述法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過失
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頓失家中經濟支柱,精神上遭受莫大傷痛,所生危害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其年僅19歲,素行尚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示懲。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其因年紀輕就學中,家貧且薪資微薄,致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和解,請求輕判准予易科罰金或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本於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並詳細說明適用刑法第57條科刑之依據而為量定如前所述之刑,經核其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或過輕之情,自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仍以上開業經原判決審酌之事項,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國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