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洺瑋 送達代收人 徐鳳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3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洺瑋上訴意旨略以:「關於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實際上我真的是帳本、金融卡遭不明人士偷取,所以才會被使用,並非本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因此在本案我應該也是被害人,地方法院判本人幫助犯2個月,不服判決,而且詐騙集團並無人落網,沒證據為本人犯行,希望高等法院法官能改判本人無罪。」等語。
三、查被告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大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供作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有被害人 石昭芬張雅婷 遭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9元、2萬2263元至上述帳戶內,已經原審判決書引述卷內相關事證記載甚詳。被告雖否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遭失竊云云。惟依其歷次所為失竊之辯解,於99年4月2日警詢先供述: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8年7月底遭竊】,因機車停放在逢甲大學門口,機車置物箱遭破壞,上開物品連同相機均不見(見警卷第4頁背面),嗣經警方詢問其坦承於98年12月24日提領100元,明顯與其上述遭竊時間不符後,始又改稱:【失竊日期應為98年11月12日】(見警卷第5頁),嗣於99年7月21日偵訊時又供稱: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於98年7月底】在逢甲商圈內因機車置物箱被打開而遭竊,當時以為只有數位相機遭竊,沒有想到存摺、提款卡也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所以才沒有報案(見偵卷第20、21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再供稱:伊所有上述帳戶存摺、提款卡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於98年12月初】時在逢甲大學大門口遭竊(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於本院復供稱:伊去警局有講過丟掉存摺、提款卡之正確時間,但現在已經忘記了,當初機車置物箱遭竊時,伊沒有印象有放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現在則可以確定,因為伊家中沒有被偷,而且伊去警局時警察有告訴伊帳戶有被盜用,伊才知道帳戶確實被盜用,去製作警局筆錄前2、3日玉山銀行的人就打電話告訴伊說要凍結帳戶(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其前後就所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上述帳戶於何時遭竊之單一事實,所述即有3種版本(98年7月底、98年11月12日、98年12月初),顯有可疑。再者,無論被告就遭竊時間之何次供述,其於上述帳戶遭竊後竟未立即報警或為任何凍結相關帳戶之處理,以其大專畢業、從事電腦繪圖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當無不知遺失存摺、提款卡之重要性,卻未於上述帳戶遭竊之際,為任何掛失止付動作,顯與一般事理有違。況且,於98年12月31日被害人發覺遭騙報警後,被告已於99年1月4日致電玉山銀行客服中心掛失存摺,翌日並親往玉山銀行大墩分行辦理存摺註銷及印章掛失等手續,有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檢送掛失申請紀錄、致電客服中心掛失存摺資料(見核交卷第4至5頁、本院卷第37至43頁)可參。果如被告於警偵訊、原審所辯其均未曾辦理掛失存摺,或於本院方坦稱有掛失存摺、印章,但是於接獲警方通知前2、3日(即約99年3月31日或4月1日)左右才接獲玉山銀行通知其帳戶被凍結等情詞,則其何以於警偵訊及原審均隱匿其實於99年1月4日已掛失存摺,翌日並辦妥存摺註銷及掛失印章等實情?而被告既然數次供述其存摺、提款卡均遭竊或遺失,印章仍在,則何以其以電話辦理掛失或親赴銀行辦理註銷、掛失等手續時,竟未連同提款卡一併掛失處理?亦與常情有重大違背。按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基於使用之便利性及便於事後再轉售,多半會同時收購或收受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以確保其可以臨櫃提款併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使用之雙重保障,同時避免帳戶之申辦人仍然持有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其中任何1項物品,而得以提款。果被告所有提款卡如其所辯業已遭竊,卻未掛失或註銷,顯然該提款卡仍得為詐欺集團自由使用,亦無違背被告當初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目的,且藉由其電話掛失存摺及親赴銀行辦理存摺註銷及印章掛失等手續,亦可卸責其為遭竊存摺、印章時所已採取相對應之措施,亟欲藉此免責,實則其明知提款卡仍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不敢遽為提款卡併予掛失、免遭對方責難之障眼法使然。另查,被告所有上述帳戶自96年4月4日開戶,至97年2月25日提領2萬元後即未再使用,迄98年11月24日方有再提領100元動作,此有玉山銀行函覆本院之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之玉山銀行信封袋內附件),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因為上開帳戶許久未使用,遂聽從朋友建議將剩餘之1百元領出(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果然如此,何以被告不於98年11月24日即將上述帳戶結清銷戶即足,尚任令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重要物品任意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亦明顯與常情有所違背。被告在長達1年8個月餘期間均未曾使用上述帳戶,竟於1年8個月餘之後提領100元,且其後98年12月31日即有本案被害人2人及其餘不明匯款,並於當日存入後隨即跨行轉出,顯見被告於98年11月24日提領1百元係在測試其已1年8個月餘未曾使用之上述帳戶仍否使用,亦與收購帳戶者確保取得者為一可以正常使用之帳戶,而要求提供者所為先行之測試行為,要臻明確。綜上所述,依被告就系爭帳戶之使用、提領情形、事後掛失或註銷之動作,及其前後應訊(詢)所為矛盾之說法,堪認被告空言否認本案犯行,為無可採。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為辯,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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