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46號聲請人 劉萬仁 相對人 黃暐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付款地係指票據金額之支付地,付款地與付款處所有別,前者係指付款人所在之城市,後者係指付款人所在之地點。查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台北市,有該本票影本二紙,附卷可按,是系爭本票業記載付款地,即無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之適用。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未記載詳細之付款地址,而認應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而發票人之住所係在台南縣,非該法院管轄,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抗字第3233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400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CH694926號之本票原本,其上於「此致」與「付款地」之間,相對人尚有記載二字並按捺指印,經函詢聲請人該二字為何及其意義,聲請人表示該二字即「高雄」,係兩造約定之付款地,據此,揆諸前開裁定意旨,因本票業記載付款地,即不得以付款地僅記載「高雄」,尚未記載詳細之地址,而認付款地視同未記載,另適用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規定,以發票人之住所為付款地,是本件自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所屬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李俊毅